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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代 理 人 林志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淑如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且當事人如未提出足供釋明之證據,法院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案外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田公司)有新臺幣(下同)9760萬6587元之稅捐債權,多田公司對案外人李義正基於借名帳戶款項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7407萬4886元之債權,李義正於93至100年間將其名下價值2053萬8189元不動產贈與相對人,為保全債權,聲請准對相對人所有之受贈財產於7407萬4886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並無違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取得多田公司對李義正、李淑如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債權讓與之情形相當。是抗告人依據移轉命令,得行使多田公司本於原債權所得行使之一切足以保全債權實現或存續之權利,包括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李義正為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抗告人依據移轉命令取得私法債權人地位,以贈與人李義正、受贈人即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收取訴訟(董事責任)及撤銷贈與回復原狀之訴,依法核屬有據。使相對人名下之受贈財產,回復為債務人李義正名下之責任財產後,在債務人李義正應負擔之上開債務額範圍內,均為抗告人滿足稅捐債權之執行標的,抗告人執行對李義正之借名帳戶款項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有保全之標的均為李義正之贈與財產即相對人名下之受贈財產。抗告人已釋明依據移轉命令得合法對相對人即受贈人、贈與人李義正提起撤銷贈與回復原狀之訴。相對人常居國外,為保障稅捐債權實現,實有保全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受贈財產在7407萬488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㈠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

執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制度。而假處分亦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32條規定自明。假扣押及假處分雖均屬債權人以保全對債務人私權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為目的之特別訴訟程序,然前者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所為暫時扣押債務人一般財產之聲請;而後者則為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認為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所為暫時扣押債務人特定財產、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特定行為之聲請。

㈡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借名帳戶款項返還請求權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為多田公司對第三人李義正之債權,雖抗告人主張前因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核發移轉命令,而取得多田公司對李義正之債權人地位,仍難謂相對人有與李義正同為債務人之地位,此觀卷附之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可明(見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07號卷,附件26);復依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之本案訴訟起訴狀觀之,抗告人係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贈與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撤銷李義正與相對人間就相對人名下受贈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受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相對人回復原狀,亦有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68號卷,附件38),核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之請求乃係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回復原狀特定物之給付,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得為假扣押之請求,而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範疇。又抗告人主張其執行對李義正之借名帳戶款項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有保全之標的均為李義正之贈與財產即相對人名下之受贈財產,並聲明對於相對人所有之受贈財產在7407萬488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乃係就相對人之特定財產所為保全請求,亦與假扣押係就債務人一般財產為保全請求之規範不符。抗告人復未釋明對相對人有何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權,即無依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餘地。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未提出足供釋明之證據,即

非適法。原裁定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