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杜世鎮
林秋瑾徐榮三徐逸蓉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張繼圃律師相 對 人 呂文傑
周于惠呂柳燦呂何月霞呂李美齡呂梓呂泳淋呂文仕呂秀娟呂茂勲呂昭明呂錫昌呂福豐陳梓佶呂術豊陳冠萭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杜世鎮、林秋瑾、徐榮三、徐逸蓉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伊等所有上開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經過相對人共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路,即同段000-0地號),伊等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40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然相對人現於系爭土地上擺放鐵桶、置放鐵網、鎖上鐵條並以黃色標誌封鎖線圍住,所預留通行空間之寬度約80公分,致伊等無法正常出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8條規定,並願在暫時通行面積範圍內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自民國60幾年起住居於前開所有土地上,即係藉由相對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以為對外聯繫之道路,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伊等所有土地應認亦屬袋地。又本件因相對人以鐵桶等物圍住系爭土地,致伊等被迫繞行至臺中市○○路○○○巷,是否確實無重大損害可能之產生,已有疑問;況○○路000巷確亦有他人停放機車及堆放部分雜物,原法院援引臺中市消防局之說明函文,是否與現實客觀環境相符而真無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亦有疑問。又原法院以伊等所有土地間與系爭土地之間尚有第三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水利會)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未說明伊等與臺中水利會間之關係為何,以為駁回理由之一,然本件與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為同一人,而伊等已於本案訴訟中說明與臺中水利會間係成立租賃關係,並提出相關契約影本為證,此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法院職務上已為知悉之事實,原法院乃執此指摘伊等未為舉證或說明,顯於法未合,況原法院未曾針對伊等與臺中水利會間就上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何要求或說明。是以,伊等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8條規定,並願在暫時通行面積範圍內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命抗告人應容忍伊等4人於系爭土地如「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附圖(見原法院卷第20頁)所示範圍(寬3公尺、深5公尺)通行,而不得為任何禁止通行之行為;若認伊等所為暫定通行範圍有過大之嫌,伊等願由本院斟酌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參照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437號判例意旨,依職權認定,並原在暫時通行面積範圍內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相對人呂文傑則以:抗告人所有上開土地並非袋地,土地上房屋均為巷道內住宅,該等住宅均以緊鄰之○○路000巷對外通行,且該等土地原本皆屬臺灣省政府所有土地,亦應以原土地所有人分割作對外通行之用之○○路000巷對外通行;況住居該巷之居民皆以斯巷道為聯外道路,何以其餘居民以該巷出入皆無重大損害、急迫危險,獨抗告人有之?又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據,計算抗告人徐榮三、杜世鎮、林秋瑾、徐逸蓉所有土地之價值依序為1,353,200元、1,233,800元、1,353,200元及597,000元(計算式依序為:34平方公尺×39,800元/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39,800元/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39,800元/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39,800元/平方公尺),而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價值為8,198,800元(計算式:206平方公尺×39,800元/平方公尺),遠逾抗告人所有土地總值等語置辯。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2號、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鐵桶等物圍住系爭土地,伊等已對相對人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本案訴訟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影本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0-20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本案訴訟卷宗影本足佐,固可認其業已釋明本件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無誤。
(二)又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前揭說明,自應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惟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查知抗告人所有上開土地並非袋地,其等土地、建物後方尚有一沿路寬度131至171公分不等之既成巷道(即○○路000巷)可對外通行至公路(○○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於該本案訴訟卷(原法院本案訴訟卷宗第二宗第40-64頁)可憑;且相對人雖於系爭土地上擺放鐵桶、置放鐵網、鎖上鐵條並以黃色標誌封鎖線圍住,惟尚預留有相當空間供抗告人通行至○○路000巷,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見原法院卷第46、47頁)足佐,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雖謂○○路000巷確有他人停放機車及堆放部分雜物云云,惟該巷道既係沿巷住戶居民通行至○○路必經之道,各住戶即應注意維持並互相約束,以保持該巷道之暢通易行,自無據此即謂有要求相對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品之必要性。
(三)此外,抗告人又未另行釋明如不通行原聲請狀檢附之附圖所示(各均寬3公尺深5公尺)部分,其所有土地將受重大之損害,而有急迫危險之情,則抗告人之主張,即非可採。至抗告人所有上開土地是否另有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有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顯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難准許。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