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王文正
王舜弘相 對 人 陳木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2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
二、本件相對人訴請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小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抗告人並應容忍相對人於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通行抗告人之○○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在○○小段000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額為準。經原審命相對人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及設置管線所增之價額,相對人主張其所增之價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應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0176元(1600×112×4%×7=50176),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0352元(50176+50176=100352)。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於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核定通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在系爭土地通行鄰地及設置管線所增之價額,未經鑑定,無客觀之價額前,爰暫依相對人主張之增加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待鑑定後始由原審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認原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尚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以○○小段000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26日之買賣交易,每平方公尺為3萬元,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3萬元。惟相對人之系爭土地係通行○○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在○○小段000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抗告人○○小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仍存在,僅其所有權之行使受限制,相對人並未因訴訟取得○○小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不能以○○小段000地號土地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之主張,委無可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