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魏智香
吳明昌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已由賴進淵變更為王貴鋒,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14~17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遵原法院105年8月2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9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抗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以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原法院經審酌相對人提出之證據,並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裁定關於抗告人魏智香部分,僅在3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抗告人吳明昌部分,以相對人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已撤回對抗告人吳明昌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因此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不當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已依法訴請相對人賠償,惟尚未開庭審理;且抗告人依法可請求增加損害賠償200萬元,是不應認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五、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稽。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民事判例可按。另按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而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又揆其立法意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便,以減少供擔保人之損失,是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其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相對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抗告人因假扣押
所受損害,提供擔保金400萬元,並以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即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11月間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雖於106年12月21日具狀以其因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抗告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其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僅有100萬元,並未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且亦未就逾100萬元以外之損害為任何保留,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2號卷宗審閱無訛。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僅就本件擔保金100萬元部分行使權利,就超過該金額之300萬元之部分,並未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請求返還擔保金,就300萬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⒉抗告人另主張其欲追加請求20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查相
對人於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後,已於106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107年3月31日向原審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而抗告人遵期於20日內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2號損害賠償事件,因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107年8月27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亦有前開裁定可稽,是該損害賠償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無從於該損害賠償事件再行追加請求200萬元;縱令抗告人欲另行起訴請求,亦已逾20日之期限,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從而,原法院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逾100萬元部分,准予返還,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相對人聲請返還對抗告人吳明昌部分所提存之擔保金,
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已撤回對抗告人吳明昌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而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抗告人吳明昌並未具體敘明其抗告之理由,則其抗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法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571號,駁回相對人聲請取回對抗告人魏智香的100萬元擔保金部分,相對人對此並未聲明不服,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