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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海商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台將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利上 訴 人 諭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第 三 人 大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彰被 上訴 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運送契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將興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上訴人諭承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台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將公司)與諭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諭承公司)均為同一負責人陳勝利。台將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106年2月間分別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至越南,及辦理海運貨物出口等相關事宜,並透過訴外人全順報關行提供編號8805、8802、8803號託運單(Shipping Order)。

被上訴人為此安排運送,據台將公司指示填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提單,其中8805-A提單係由台將公司通報全順報關行將8805提單拆為8805-A、8805-B提單。上開提單之貨物均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日期抵達目的港,惟因提單之貨物遲未提領,截至106年10月23日止, 已產生目的港口費(含吊櫃及換單)、貨櫃延滯費, 金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2之相關費用支出所示。又因提單之貨物, 遭目的地海關銷毀,而產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關銷毀費。台將公司為承攬運送之託運人,被上訴人受台將公司委託安排運送,均由其負責人陳勝利以LINE通訊軟體、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聯繫,而上開費用均為運送過程中之必要支出,爰依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或第547條,或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台將公司應給付上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06,956元( 774,528+332,428=1,106,956)。若認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外國法人CHENG FE

NG COMMERCIAL FIRM為託運人,因台將公司代理該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該外國法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費用負連帶責任。

(二)台將公司於106年3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至越南,辦理海運貨物出口等相關事宜,並由諭承公司簽發載貨證券,其等透過全順報關行提供8801號託運單,該提單所載貨物已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抵達目的地港, 惟貨物遲未提領,截至106年10月23日止,已產生目的港口費 (吊櫃及換單)、貨櫃延滯費,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又因目的地海關逕實施相關銷毀程序, 產生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海關銷毀費。台將公司為承攬運送之託運人,諭承公司為8801提單所載託運人,運送期間均由其等負責人陳勝利與被上訴人聯繫,而上開費用均為運送過程中之必要支出或報酬、運費等情。 爰依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或第547條,或依民法第268條規定 (見原審卷一第52頁、第95頁、第237至238頁、第261頁、卷二第7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請求:上訴人台將公司給付151,700元;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諭承公司給付151,700元,如其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上訴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

(三)綜上,聲明求為判命:⑴上訴人台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06,956元,及自支付命令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台將公司、諭承公司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51,700元, 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上訴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①上訴人台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06,956元,及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諭承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51,700元,及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台將公司、諭承公司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台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51,700元本息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並非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本件船期之磋商、運費之議定,均取決於訴外人大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也公司),上訴人僅為其聯繫、傳達被上訴人之手足。又本件貨物運送之海運費、吊櫃費、提單費、電放費及封條費均由大也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亦開立以大也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足證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大也公司。且上訴人台將公司亦未代理訴外人即外國法人CHENG FE

NG COMMERCIAL FIRM,不應責由其與該外國法人連帶負責。縱認上訴人為本件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主體,依海商法第5條,運送標的尚未運出目的港區, 本件為海商事件,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第51條、第57條規定,因本件貨物已換發小提單,交由受貨人提領,權利已移轉予受貨人,被上訴人應通知提單上所記載之受貨人,由其負擔上開費用,並進一步向法院聲請拍賣寄存貨物以取償。且受貨人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故被上訴人主張怠於提領貨物所受之損害,應由受貨人自行負擔,與上訴人無涉。而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之支出,另大也公司已支付目的港口費。此外,目的港口費、貨櫃延滯費、海關銷毀費均非勞務對價,且後二者亦非必要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台將公司給付1,106,95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諭承公司給付151,7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訂艙單4紙形式上真正(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21頁),其中3紙訂艙單記載之客戶名稱為大也環保(台將),另紙記載之客戶名稱為諭承(台將)。

(二)大也公司支付本件運送之海運費、吊櫃費、提單費及封條費,被上訴人開立以大也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72頁)。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勝利間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一第97至127頁)。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單4紙形式上真正 (見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其中8802、8803、8805-A提單上均載有「SURRENDERED」。被上訴人簽發提單交予由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通知全順報關行,由全順報關行聯繫被上訴人將8805-A提單上之SHIPPER更改為CHENG FENG COMMERCIAL FIRM。

(五)出口報價單形式上真正,其上記載出口人為大也環保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95頁)。

(六)上訴人與大也公司業務人員廖00間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32頁)。

(七)目的港口費(即吊櫃費及換小提單費)為運送過程中所生之必要費用。

(八)本件貨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際到達日抵達目的港,惟受貨人遲未提領,嗣海關已行銷毀程序。

(九)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2頁)、被上訴人之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51、252頁)形式上真正。

(十)本件提單均是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的。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台將公司依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諭承公司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目的港口費、貨櫃延滯費、海關銷毀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關係?

1、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契約;而承攬運送契約,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佣金報酬之契約。二者就是否由契約當事人履行運送貨物至目的地之義務,及運送人所得請求者係屬運費或佣金報酬等,均有不同。而當事人係就運送之全部為價額之約定,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即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間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相同。又運送人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載提單。民法第624條、第62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訂艙單所示之客戶名稱雖為「大也環保」,惟後方括號另註記「台將」,另有用意。又查,如附表一編號1、2貨物運送過程中,被上訴人均與上訴人台將公司之負責人陳勝利連繫、磋商、確認報價、領櫃、到貨時點、裝船、費用、換單等事宜,有被上訴人與陳勝利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97至127頁)、 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一第129至140頁)等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全順報關行經營者林00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台將公司委託我們,我們依據其指示製作託運單 (即原證9,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9頁)、出口報單(即被證4,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並依台將公司指示提供上開文件予被上訴人,擔心忘記而另括號註記台將;因台將公司要求以大也公司之名義出口,所以訂艙單客戶名稱記載為大也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9頁)。 而上開託運單內容均已載明貨運之各項條件。另上訴人台將、諭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勝利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全順報關行均由我通知,被上訴人就出貨部分與我聯繫,貨由我幫大也公司賣,因為客人是我的,我賺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57頁)。至大也公司負責人陳煌彰於原審則陳稱:

伊的橡膠料在臺缺去化管道,陳勝利稱國外有買家,已談好相關費用,全順報關與被上訴人伊從頭到尾都不認識,伊僅需支付運費及全順報關行的費用, 陳勝利可收取每噸1,000元之現金,因為大也公司是廢橡膠料理廠在報關上才有資格,上訴人只是貿易商,只有在報關的時候是用大也公司的名義,其餘都是由台將公司去做聯繫,伊的錢是依照台將公司的指示匯款。伊跟台將公司的配合只有在海關這一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61頁)。依證人林00與陳勝利、陳煌彰上開陳述,互核相符,並佐以上開LINE對話、電子郵件紀錄,可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台將公司託運單之指示安排貨運,並填載提單,參酌以兩造對於提單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乙節,復均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所述,即應視為被上訴人係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相同,且被上訴人與台將公司雙方就貨運各項要點(包括就運送之全部為價額之約定)合致成立運送契約,大也公司僅依陳勝利之指示支付運費,且為便利報關,故前揭出口報單以大也公司之名義出口,應認上訴人台將公司為如附表一編號1、2項目之託運人無誤,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台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相同。

3、上訴人雖抗辯:其向大也公司回報是否同意報價每單位美元470元,被上訴人並開立發票予大也公司, 實際運費亦由大也公司支出,可知大也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運費;又大也公司於出口前與上訴人核對運送之內容物、重量及回報船期,並委託環湖公司拖運,由大也公司決定出口價云云,並提出其與大也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9頁、第213至217頁、第229頁、第231頁)、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見原審卷一第72頁)等件為證。惟上揭證物為大也公司與陳勝利間內部連繫、核對託運物,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況且依大也公司負責人陳煌彰於原審亦陳稱:全順報關與被上訴人伊從頭到尾都不認識,伊僅需支付運費及全順報關行的費用,因為大也公司是廢橡膠料理廠在報關上才有資格,上訴人只是貿易商,只有在報關的時候是用大也公司的名義,其餘都是由台將公司去做聯繫,伊的錢是依照台將公司的指示匯款。伊跟台將公司的配合只有在海關這一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61頁)。足見該貨物運送過程中,除運費支付外,被上訴人均未與大也公司連繫出貨事宜。此外,上訴人亦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代理大也公司與被上訴人議定運貨事宜。從而被上訴人既係就其所請求之費用項目與上訴人為約定,並無另收取佣金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台將公司間既約定被上訴人運送之全部費用,亦無收取額外之代辦報酬,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僅係代上訴人洽商運送人,而係由被上訴人自己擔任運送人之意思,自應視被上訴人為運送人,其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屬運送契約等情,應為可採。又上訴人台將公司與大也公司僅約由大也公司負擔既定運費之支付, 乃民法第268條之第三人負擔,被上訴人應其安排,收受大也公司之運費,並開立發票予大也環保公司,應無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台將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上訴人抗辯:大也公司為貨物之託運人云云,並不可採。

4、再按「電報放貨」,係指託運人向運送人申請並提出保證書後,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以電報通知目的港代理人,將貨物無需憑載貨證券正本放貨,受貨人可憑蓋有受貨人公司章之電報放貨通知單,換取小提單(Delivery Order,D/O),藉以結關提貨之運作方式。作法上係由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提單正本繳還運送人,或不交付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副本,甚或於運送物上船後,於提單正本加蓋「SURRENDERED」戳記, 由運送人傳真其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而由託運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運送人交付載有電放字樣之載貨證券副本或影本,雖已非原本意義之載貨證券,惟仍得作為承攬運送契約之佐證,但不能僅以載貨證券上所載之託運人,即逕認即為託運人,應再參諸其他文件與運送磋談過程之事證。查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台將公司有加註「SURRENDERED」 之8802、8803、8805-A提單影本,可知其等同意以電報放貨方式履行。而8802、8803提單所載之託運人(Shipper)為上訴人台將公司 ;8801提單所載之託運人(Shipper)為上訴人諭承公司(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上開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勝利,益徵上訴人台將公司、諭承公司為上揭貨物之託運人無訛。雖8805-A提單上之託運人為CHENG FENG COMMERCIAL FIRM(外國法人,見原審卷第78頁),惟係由上訴人台將公司通知全順報關行,再由全順報關行聯繫被上訴人更改之結果,亦顯示由上訴人台將公司主導提單之記載,其為託運人無訛,該外國法人至多為單證託運人。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台將公司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諭承公司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目的港口費、貨櫃延滯費、海關銷毀費,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尚未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3之目的港口費,且因貨物遲未提領,導致產生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貨櫃延滯費、海關銷毀費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文件、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3、245頁、第239至242頁)。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發票形式上真正, 並抗辯:原審卷一第251、252頁之統一發票,列有吊櫃費、提單費、電放費, 可知大也公司已支出目的港口費云云。惟原審檢附上開文件函詢德翔公司,該公司於107年9月11日函覆確認為其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之費用無誤(見原審卷一第451頁)。 是上訴人前揭否認上開文件、發票形式上真正,及目的港口費已支出等抗辯,要非可採。

2、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2費用之請求:上訴人台將公司與被上訴人已約定被上訴人運送之全部價額,被上訴人並無收取額外之報酬,故應視被上訴人為運送人,自應適用運送契約之相關規定,其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運送契約。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之目的港口費為運送過程中所

生之必要支出,為上訴人台將公司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載)。是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請求託運人即上訴人台將公司給付目的港口費48,710元,為有理由。

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2之貨櫃延滯費、海關銷毀費

為必要之支出;上訴人則抗辯:貨櫃延滯費、海關銷毀費係因受貨人遲延受領貨物衍生之支出,若未遲延受領,即無此支出,性質核非必要費用云云。 按貨櫃延滯費(DEMURRAGE)之產生,係因託運人所託運貨物於運送人依運送契約運抵目的港後,其提單所載收貨人並未於約定之碼頭貨櫃免租期內提領貨櫃,就超過貨櫃免租期之日數所計算之櫃租費用。且所謂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名稱雖與運送費異,實質上仍為運送之對價(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及見邱錦添先生著海商法新論2008年6月版第199頁)。海關銷毀費(LONGSTAY)則指該航次貨櫃依運送契約運抵目的港後,始終未有收貨人提領,且託運人亦拒不處理,最終於目的港由海關或其同意之殘值商辦理貨物銷毀所產生之費用,上開費用均屬必要費用。查本件貨運之交易條件為CIF(Cost,Insura

nce & Freight),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頁、原審卷一第479頁),自應由託運人負擔運費, 而非由購買運送物之買方即受託人負擔運費。而逾期提領貨物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開貨櫃延滯費、海關銷毀費,為被上訴人處理貨物逾期提領所生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台將公司給付貨櫃延滯費316,790元、123,921元、海關銷毀費409,028元、208,507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547條、第268條為上開費用之請求,即無庸審究。

③綜上,目的港口費、貨櫃延滯費、海關銷毀費,性質上均為

運送之對價(參見後述),從而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2之費用,自得分別請求上訴人台將公司給付774,528元(48,710+316,790+409,028=774,528)、332,428元(123,921+208,507=332,428)。

3、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費用之請求: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 再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民法第664條、海商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運送人支付之所有費用,貨商應負責任;所謂貨商,係指託運人、受貨人、提單持有人、貨物受領人、貨物所有人、任何擁有或有權擁有貨物所有權之人;所謂費用,包括運費、空艙運費、額外運費、距離運費、附加運費、延滯費、堆儲費、預付費、共同海損或海難救助費或兩者併計之費用、以及其他一切貨物、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中任何一方所支付、承擔或負擔之支出、費用、補償金、損害賠償、金錢債務,不論最初是否由運送人所遭受、蒙受或支付。且按運費或延滯費均屬運送之對價,除有特約外,運送人僅得向託運人請求支付,並不得強向受貨人或貨載之關係人為請求。所謂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名稱雖與運送費異,實質上仍為運送之對價。

②綜上,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目的港口費、貨

櫃延滯費、海關銷毀費,依前開說明,性質上均為運送之對價,至於受貨人未取貨之原因為何,為託運人與受貨人間之契約責任問題,身為託運人之上訴人諭承公司,仍應本於運送契約負責。是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諭承公司給付目的港口費10,605元、貨櫃延滯費59,289元、海關銷毀費81,806元,合計151,700元,為有理由。

4、上訴人抗辯:運費由大也公司負擔,故上開必要支出或運費均應由大也公司負擔云云。惟本件已認定託運人為上訴人台將公司、諭承公司,即應由其等負擔運費及必要支出。而上訴人與大也公司就既定之運費雖有約定,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就上開必要支出亦約定由大也公司負擔,故其前開應由大也公司負擔上開支出之辯詞,並不足取。

5、上訴人雖抗辯:依民法第644條規定, 本件運送物之權利已移轉予受貨人,託運人之處分權已停止,故上開費用、運費不應由託運人負擔云云,並提出陳勝利與被上訴人間之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1、342頁)。惟查,依該譯文所示:

「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海防回覆,還沒有收到要提貨的通知.....SO:8802&8803確定沒有領」 (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陳勝利其後雖稱:「中國說已經把櫃子提走了」,惟若依陳勝利所述受貨人已領走貨櫃,豈會產生貨櫃延滯費、海關銷毀費?故陳勝利上揭譯文之說詞,與實情不符。又依譯文所示:「被上訴人業務人員:8805-A已經換DO還沒報關,其他,還沒換DO...... 8805A越南回應,收費人不提櫃,要還DO。他還DO,我叫他一併提供棄貨切結」(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陳勝利於審理時亦陳稱:其中一櫃已換小提單,因為外國洗櫃費太高,所以買方不願意提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頁)。依上述譯文及陳勝利當庭陳述, 可知8802、8803、8801貨物均未換小提單或請求交付貨物,而8805-A換小提單後再返還之,並未提櫃,難謂受貨人已請求交付。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難謂運送物之權利已移轉予受貨人,是上訴人仍應負擔運費及上開費用。

6、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海商法第51條規定,將貨物寄存,進一步向法院聲請拍賣,故上開費用、運費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海商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然海商法第51條第1項所謂受貨人遲延受領貨物所生之港埠寄存相關費用,得以受貨人之費用支付,係指貨物抵達目的地後,受貨人本於運送契約欲主張領貨權利時,應對運送人負擔之義務,亦即該海商法第51條第1項 是課予受貨人領貨權額外負擔給付港埠倉儲保管費用之義務, 且依該條文第3項規定得扣除之範圍包括「運費」可知,海商法第51條規定是指運費由受貨人負擔之情形,與本件運費由託運人負擔之情形殊異,不能逕謂託運人本應給付之運費或必要支出得予免除。故上訴人不能執前開規定作為免除給付義務之依據。

7、上訴人另抗辯:依海商法第57條規定,運送人所受之損害,非由上訴人所致,託運人毋庸負責云云。惟海商法第57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債,與實質上為運送對價之延滯費、海關銷毀費無涉,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1)上訴人台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06,956元,及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諭承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51,700元,及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台將公司、諭承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就同一請求內容,併依選擇合併所另主張其他規定之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附 表 一:

┌─┬────────────┬───┬──────┬───────┐│編│ 提單記載之SHIPPER │ S/O │訂艙單記載之│ 裝船日 ││號│ │ │客戶名稱 │ 實際到達日 ││ │ │ │ │ (民國) │├─┼────────────┼───┼──────┼───────┤│1 │TAIJUMP ENTERPRISES CO .│ 8802 │ 大也環保 │106 年2 月23日││ │,LTD ├───┤ (台將) ├───────┤│ │(台將公司) │ 8803 │ │106 年3 月1 日│├─┼────────────┼───┼──────┼───────┤│2 │CHENG FENG COMMERCIAL │ │ 大也環保 │105 年9 月29日││ │FIRM(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8805-A│ (台將) ├───────┤│ │) │ │ │105 年10月12日│├─┼────────────┼───┼──────┼───────┤│3 │YU CHUNGEN ENGINEERING │ │ 諭承 │106 年3 月9 日││ │CO .,LTD │ 8801 │ (台將) ├───────┤│ │(諭承公司) │ │ │106 年3 月14日│└─┴────────────┴───┴──────┴───────┘附 表 二:

┌─┬───────┬───────────────┐│編│ 運送貨物 │ 相關費用支出 ││號│ │ (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 │目的港口費: 48,710 元 ││ │ │貨櫃延滯費:316,790 元 ││ │ │海關銷毀費:409,028 元 ││ │ │合計774,528 元 │├─┼───────┼───────────────┤│2 │附表一編號2 │貨櫃延滯費:123,921 元 ││ │ │海關銷毀費:208,507 元 ││ │ │合計332,428 元 │├─┼───────┼───────────────┤│3 │附表一編號3 │目的港口費:10,605 元 ││ │ │貨櫃延滯費:59,289 元 ││ │ │海關銷毀費:81,806 元 ││ │ │合計151,700 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