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15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0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本院108年9月11日裁定、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該裁定於同年9月30日24時生送達效力,惟再審聲請人迄未補正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 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