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黃戴寶兼訴訟代理人 黃文潭再審相對人 觀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昌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
3 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37號及民國10
5 年2 月17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6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前之同年12月9 日,即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385號判例,法官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卻讓不具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之○○○擔任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故系爭第一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嗣鈞院於105 年2 月17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164 號裁定(下稱系爭二審裁定)偽造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然再審聲請人確實已繳納裁判費。是系爭一審判決及系爭二審裁定均違背程序正義,爰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㈠請准予廢棄系爭二審裁定及系爭一審判決。㈡廢棄發回後請求先行處理法官迴避事件。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亦經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意旨、7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闡釋甚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
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系爭二審裁定提起第三審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2 月9 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並已於同年3 月17日寄存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5號民事卷第291 、293頁之送達證書)。乃再審聲請人竟於108 年6 月7 日始具狀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雖謂其於系爭一審判決前曾聲請法官迴避;系爭二審裁定誤以其未繳裁判費,認均不合法定程序云云,然其未表明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另再審聲請人亦未指出系爭一審判決、二審裁定有合於何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玆本件再審聲請人既未依法表明有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及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本件再審即屬不合法,本院依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既於法未合,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