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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黃戴寶兼 代理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7號、108年10月30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9號、108年11月8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0號、108年11月12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7號、108年10月30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9號、108年11月8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0號、108年11月12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當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至109年1月13日仍未補繳再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