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更一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19號聲 請 人 黃羿喬即黃子倚相 對 人 張子宜即張瓊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0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期受病痛所苦,於民國107年8月7日因無法勝任工作而遭資遣,且積欠多家銀行貸款及卡債,原先工作之薪資亦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三分之一,生活困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382號執行事件、107年度司促字第20006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8095號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清單及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聲請訴訟救助當事人之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釋明」,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

12號事件審理中,而參諸該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該事件之主張是否有理,尚待法院調查,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能認為顯無勝訴之望。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107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本院前審卷第15頁)。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雖有新臺幣(下同)76萬7,176元(同前卷第16頁),惟聲請人同時亦積欠多家銀行貸款280餘萬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一份在卷可按(同前卷第17~20頁)。聲請人並因積欠貸款及勞保費用,經多家債權銀行及勞工保險局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臺中地院、士林地院及行政執行署函在卷可按(同前卷第21~23頁)。另聲請人目前在外租屋,每月尚需支付房租7,000元,有租賃契約可佐(同前卷第24頁),107年8月7日因無法勝任工作而遭雇主資遣,有離職證明單可證(同前卷第37頁)。

且經本院調閱其最新之財產資料,名下確實亦查無何財產或薪資所得,亦有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9~10頁)。

㈢按「申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台幣50萬元,

且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住所地在台北市未逾2萬8,000元;住所地在新北市、桃園市、台中市、台南市或高雄市未逾2萬3,000;住所地在其他地區未逾2萬2,000元」者,即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1項應准予全部扶助之要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負債280餘萬,且名下並無可處分之資產或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再參照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5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9,367元。本院審諸上情,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已有相當之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