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黃戴寶兼 代理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觀天下管理委員會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108 年度聲字第117 號裁定,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具狀聲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
117 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本件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本件聲請迴避事件業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附卷可證。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雖併就上開裁定聲明不服,然本件聲請迴避事件所涉本案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64 號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60 萬元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定附卷可稽,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迴避事件之裁定聲明不服部分,依法應由最高法院審理。準此,本件聲請迴避事件,已於108 年5 月23日因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終結,足認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