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黃戴寶兼訴訟代理人 黃文潭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4
0 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雖誤用「異議」名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10月4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抗告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