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黃戴寶兼 代 理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具狀聲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系爭事件業於108年6月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系爭事件已告終結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系爭事件卷第42頁),足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