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居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