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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黃戴寶兼 代理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相關案件,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升任之法官裁判,渠等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取到好處,甚至已向非律師身分而執行律師業務之○○○收到好處,故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升任之法官迴避,改派三位皆由彰化、南投、苗栗等地升任且未審理相關案件法官為裁判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 4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事件,業已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裁定影本可稽,該事件已經終結,足認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於該事件終結後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