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6號抗 告 人 黃戴寶
黃文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當事人提起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8年8月23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雖誤用「異議暨再審暨聲請狀」,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於108年9月16日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