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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10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貨款事件),受命法官於108年3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逕行要求聲請人放棄對臺中榮民總醫院尚未給付之貨款本息,並謂:「那,還要爭得這麼兇嗎?是不是?李律師, 300多萬也拿到了,鼻子摸者,不要再要了啦,看一看偵訊到這裡,他們確實搞錯了。」,顯見受命法官係直接要求聲請人放棄權利,而非勸諭兩造各退一步,促成兩造和解;又臺中榮民總醫院已自認本件貨款債權屬聲請人所有,受命法官仍刁難聲請人,為臺中榮民總醫院開脫其已自認的事實,並忽略聲請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已自認的資料,一再引導臺中榮民總醫院的代理人推翻其承認104年9月18日有通電話之事實;且於聲請人主張可以請承辦人鄭○○就104年9月18日確有以電話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訂購之事作證時,直接恫嚇聲請人,就臺中榮民總醫院主張毋庸調查證據即逕自採認,就聲請人主張卻百般刁難,即使聲請人已有舉證,亦完全無視,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已有偏頗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 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參照)。 而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304號裁判參照)。經查:

㈠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 1人為受命

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7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同法第3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46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系爭給付貨款事件之合議庭於107年8月29日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有合議庭民事裁定可稽(詳該二審卷第95頁),聲請人與對造即臺中榮民總醫院於受命法院107年9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合意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行調查證據及訊問證人,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詳該二審卷第9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件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除闡明訴訟關係外,尚可證查證據及試行和解,且因兩造均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及訊問證人,有關證據之調查並不受限於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合先說明。

㈡法官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則在準備程序

進行,受命法官因閱覽全案卷證、綜合兩造之言詞陳述、闡明訴訟關係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認為有和解的可能性及方向,本得適時提出和解的試行,且依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第377條之1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修法前如兩造當事人於試行和解時,雖互相讓步,但無法達成合意時,依現行法規定,因尚未成立和解,法院仍須進行本案審理程序。惟於兩造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時,如能容許其選擇不以判決之方式,而委由法院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依衡平法理定和解方案,不僅使當事人之紛爭能獲得圓滿解決,且可減少法院及當事人為進行本案訴訟審理程序所須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俾當事人平衡追求其實體與程序利益,又為使當事人得利用此制度徹底解決紛爭,當事人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不限於訴訟標的範圍,得併就訴訟標的有關之事項,一併請求定和解方案。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受理當事人之聲請後,除當事人聲請之事項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當事人無處分權等情事外,有定和解方案之義務。故修法後已傾向鼓勵當事人透過和解制度解決紛爭,甚至在必要時課予法官定和解方案之義務。惟在試行和解過程,難免有調整雙方利益之建議,法官在勸諭和解的過程中,往往必須依照卷證顯現的事實及相關法律的適用,在闡明訴訟關係的合理範圍內為適度說明,由兩造本於自由意願深思熟慮後,自行決定是否和解及和解的內容,縱事後和解不成,過程中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本案訴訟,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合議庭為判決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系爭給付貨款事件,受命法官勸諭和解的過程,縱聲請人主觀上認有欠佳之感受,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的原因事實,當無從依聲請人主觀的感受,逕謂其有偏頗之虞。

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程序自認與否,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一旦經法院認定為自認,不僅對造無庸舉證,除別有規定,或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自認人係無法撤銷自認。從而,法院若認是否構成自認或有無視同自認不明時,自當曉諭當事人為明確之說明,聲請人於107年7月24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故列不爭執事項 「四、第一審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2號言詞辯論時自承:『對扣押之款項為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承擔系爭契約後所新發生之債權不加爭執』」;「五、上訴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4年9月22日收到被上訴人經統一速達托運公司交付之舒得寧注射液 120公絲 20支,並於收受被上訴人104年12月1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後作為申報支出之用。」(詳該二審卷第89至90頁),而臺中榮民總醫院一方面出具107年7月24日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聲請通知證人陳○○、陳○○到庭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4年 9月3日係向訴外人○○國際公司下單訂購系爭藥品,係於104年 9月7日由○○國際公司之業務代表交付,即完成驗收入庫程序,並非如聲請人主張於104年9月22日始交付(詳該二審卷第92頁),一方面卻又以108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載明「本件107年上易字第114號給付貨款事件,因於前次開庭經曉諭,對被上訴人所提本案爭點整理狀內,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無補充陳報說明,上訴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對於上開爭點整理狀內,就兩造不爭執事項無爭執,亦無補充陳報說明。」(詳該二審卷第 128頁),則就聲請人不爭執事項所主張之事實及104年9月18日有無通電話之事實,臺中榮民總醫院究竟有無自認,法院自當明確釐清,免生誤解而影響當事人權益。從而,本件受命法官詳為釐清臺中榮民總醫院有無自認及自認範圍,並無不當或偏頗之處。

㈣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雖表示其於系爭給付貨款事件主張可以請承辦人鄭○○就104年9月18日確有以電話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訂購之事作證時,受命法官直接恫嚇聲請人,就臺中榮民總醫院主張毋庸調查證據即逕自採認,就聲請人主張卻百般刁難,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及譯文,尚難認受命法官有何恫嚇聲請人之情事,又證人鄭○○有無到庭作證之必要,係該事件審判核心的問題,非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所能審酌,且揆諸上開說明,受命法官如認為不必要,即可無庸調查,且縱受命法官認為不必調查,聲請人仍得向合議庭提出聲請,由合議庭作最終之決定,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事實,自無單以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事由,均不足認受命法官客觀上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