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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林木生相 對 人 文媽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7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107年度台聲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固據其提出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審查認聲請人符合108年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函文(見本院卷第7頁,南投縣鹿谷鄉公所民國108年3月19日鹿鄉社字第1080004393號函)以為釋明。惟,聲請人雖經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審查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然參諸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製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點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2.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可知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不過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固得據以接受政府機關所給與之諸如減輕國民年金保費減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等相關措施之扶助,然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四、綜上,聲請人固提出前揭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函,然既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