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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黃戴寶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相關案號: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不公平的法官從在台中地院,一直到升任本院,一再參與相同案件,相同當事人、相同案情,都是給付管理費有關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准予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案件之承辦法官迴避兩造過去、現在或將來案件之裁判,以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三級三審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該案承辦法官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可證(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於該事件終結後之108年8月19日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至聲請人所指兩造間將來之案件,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案件之承辦法官應予迴避云云,因無具體案件案號及案情,實難僅因上開法官曾參與聲請人過去案件之審理即臆測其等對將來之聲請人相關案件有法定迴避之事由,是聲請人就將來之案件亦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