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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9號抗 告 人 黃戴寶

黃文潭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民國108年8月29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415號判決意旨)。又本件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書狀,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所提書狀雖載稱「民事再審」狀,而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因係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院108年8月29日108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8年9月16日提出書狀對原裁定表示不服,雖書狀載稱「異議暨再審暨聲請」,然抗告人提出上開書狀時,原裁定既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仍應認抗告人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此敘明。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