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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黃戴寶兼 代理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曉諭發問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書狀(如後附件),列載本院多件聲字案號及多名法官, 而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之合議庭三名法官聲請迴避,雖於聲請狀首載有該合議庭三名法官之姓名及案號,惟聲請狀後所記載之理由中,不論係程序或實體部分均未提及 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之合議庭三名法官,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理由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至聲請狀內所載拿相對人好處(依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係指觀天廈管理委員會)、不公正法官一再參與相同案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違背第87條之反面解釋,並非終局裁判,但命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款、第89條、第499條第1項、違背內政部函釋、違背刑法第216條等理由, 核均與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合議庭三名法官依法 (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任何之關係,更遑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釋明上開合議庭三名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具狀所陳就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部分(查聲請狀內雖另列載本院多件其他案號,然因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為審究),顯係其對於本院合議庭承審法官進行相關程序事項(即命補繳裁判費)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合議庭承審法官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合議庭承審法官迴避,顯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