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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黃戴寶兼代理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法官迴避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本院判斷之法律依據說明: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本文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同法第33條則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再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可見聲請法官迴避之制度法律有詳細規範。

(二)承上,法官迴避制度確在防患未然,並促進人民、社會對司法之信賴乃預設迴避制度。苟訴訟事件已終結,自無迴避制度之適用,應另行其他程序以為救濟,此乃事理所本然。

(三)因之,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制度之規範目的,既在預防法官於個案事件程序進行中有偏頗,則於個案事件經裁判終結後,當事人若不服裁判,自應循抗告、上訴、再審等訴訟或非訟程序救濟,除無從再逆溯至未裁判前之程序中之循迴避制度以為預防偏頗,自無再以迴避制度處理之實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係屬關於駁回法官迴避聲請之裁定,業於民國108年2月20日終結,詎聲請人遲於108年4月17日(參見附件聲請狀之收文戳章所示日期)始具狀聲請迴避,自非迴避制度所得處理,是其聲請於法不符。

(二)又上開案件關於108年3月25日命補費之裁定,及其後因未補費而依法駁回之裁定,均屬民事訴訟法所規範法定程式之具體規定,承辦之合議庭法官並無裁量空間,不生徇私、偏頗疑慮,自非迴避制度規範之對象。

(三)至聲請人其後於108年5月22日、6月7日(以收文戳章所示日期為憑)補述之案號如:104年度上字第164號「請求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等事件」,均分別於104年5月18日、6月12日、12月22日105年2月17日、3月29日裁判終結,而該案之第一審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更於103年12月25日即為判決。

(四)揆以上開說明,聲請人所引上開案件等,均非聲請迴避之制度所得預防偏頗之規範對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若不服上開裁判之結論,應另行依相關法規範,以尋求救濟或處理。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既與迴避制度有間,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王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