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黃戴寶兼代理人 黃文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495條之1第1項,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