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1號抗 告 人 黃戴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8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8年10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108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之警察機關三張犁派出所,同年月2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不能再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