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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楊得里相 對 人 許玄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回復名譽之再審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所謂之法院,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故應包括第一、二、三審法院,此與第三審法院是否為法律審之問題無關,實務上第三審法院亦受理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件再審之之訴現既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債務人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司法院82年2月20日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果參見) ,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業經審結,現由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