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傑聯智慧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哲代 理 人 施瑞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澄鑑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5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公司)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雪惠所有之門牌臺中市○○○道○段○○○號頂樓物即臺中市○區○○○段○○○○○號建物(114.17平方公尺,下稱3886建號建物)及同段暫編7934建號(頂樓層189.83平方公尺、頂樓層夾層21.74平方公尺、合計211.57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台中地院認定系爭建物屬3886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無獨立所有權,予以查封。嗣第三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建物具有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其對系爭建物有使用權而聲明異議,經台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713號裁定駁回,○○公司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台中地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裁定駁回,○○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本件相對人向台中地院提起返還所有物等之訴訟,係請求聲請人將系爭建物內設置之基地台設備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建物交還相對人及其全體共有人,經台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一獨立物權,此部分與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所為認定不同。惟相對人不服台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審理中,本件訴訟之爭點與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所涉之原因事實、爭點明顯同一,而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之受命法官王○法官係本院107年度上易第557號事件之審判長,即難期待王○審判長能作成與106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相反之裁判,而於本件為公平之審判,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王○審判長迴避。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通常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然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惟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王○審判長為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之受命法官,就系爭建物是否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所持見解,與台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相異,難期王○審判長能為公平之審判云云。然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之當事人係○○公司及○○人壽公司,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事件,當事人已屬不同,難認王○審判長曾參與前審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是聲請人以王○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為由,而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王○審判長應迴避審理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57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法即難謂有據。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