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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相 對 人 許世宏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24號返還存款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許銘輝為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叄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選任為○○○與○○○間返還存款損害賠償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24號事件(下稱本事件)審理,聲請人於106年12月6日、同年月25日、107年1月2日、同年6月29日、同年11月30日及108年1月23日到院閱覽卷證資料,於106年11月29日、107年2月2日、同年3月9日、同年6月21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7日及108年1月31日到院陳述意見,且於106年8月22日、同年11月28日、107年1月2日、同年2月2日、同年3月9日、同年5月9日、108年1月4日、同年月22日提出書狀。參照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稽徵機關核算

107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本事件為民事訴訟事件,而執行業務之律師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依新臺幣(下同)4萬元計算收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聲請酌定聲請人於本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4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返還存款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嗣○○○受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事件之第二審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嗣○○○於本事件進行中之108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始未再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本事件則經本院於108年4月24日判決○○○之承受訴訟人許世宏、○○○、○○○敗訴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電子卷可參。而聲請人經選任後得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墊付本事件第二審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事件訴訟進行中之工作內容及表現,本事件案情尚非簡易,惟○○○死亡後聲請人即未再執行職務,並參考上開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