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黃戴寶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異議事件(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異議事件(下稱本案)之承辦法官張浴美、杭起鶴、莊嘉蕙(下稱張浴美等3位法官)等法官聲請迴避。聲請意旨略以(詳見聲請狀):因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相同事件,諸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再微字第1號、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及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4號等事件,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王銘等人均已在臺中地院參與裁判,已有向相對人拿取好處之重大嫌疑,否則為何不自動迴避?而讓南投、彰化等地方法院升任之法官審理?故司法不公,爰㈠先位聲明:凡是臺中地院升任且曾參與相同案件(均為給付管理費)之法官均聲請准予迴避,即請派南投、彰化等地方法院法官升任之法官審理本案訴訟。㈡備位聲明:聲請張浴美等3位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另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並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換言之,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該審判職務之情事,法官之職務即不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惟查,聲請人聲請本案之承辦法官張浴美等3位法官迴避,然其並未釋明張浴美等3位法官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67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情事,自不能認其已釋明張浴美3位法官就上開事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則其聲請張浴美3位法官迴避,揆諸上開規定,自無理由。再聲請人雖另聲請凡是臺中地院升任且曾參與相同案件(均為給付管理費)之法官均請准予迴避,請派南投、彰化等地方法院法官升任之法官審理本案訴訟等語,稽其主要理由乃是主張上開法官均已在臺中地院參與裁判,已有向相對人拿取好處之重大嫌疑云云。惟依聲請人所述,上開法官現既未執行本案審判之職務,則其以前開事由聲請上開法官迴避,顯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合,其此部分之聲請亦難允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