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洪理華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8年5月14日受命法官開庭時僅急速訊問伊,而未給予伊合理陳述之機會,且告知被上訴人可請求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並稱可再提出,顯使伊無法為有效防禦之主張,因案件已超過2年請求時效,本件爭點仍多,因此難期審判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本院判斷之法律依據說明: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

3、4項定有明文。可見法院形成心證而判決(判斷)之前,係以「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基礎,始得進行斟酌,且於判斷事實真偽時,應並應遵循「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從而,所謂「自由心證」絕非法官得恣意、偏頗為之,而係依憲法所揭櫫「獨立審判」原則,本於人人固有之人性尊嚴與自由意志,超越他人影響或個人主觀先見、利害得失,依據法律並遵循上揭基本原則及法定程序規範不徇私曲解或受任何私心干擾,而認事用法以為裁判。

(二)復基於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

(三)承上,為保障訴訟當事人之利益、闡明訴訟關係並預防突襲性裁判等確實維護司法權公正公平運作,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270條之1乃明文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等係規範合議庭法官行審理(言詞辯論)前之準備程序,其目的除在實踐集中審理,兼衡訴訟經濟及使法院得發真實發現兩造爭點之基本法律事實,以妥當認事用法外,亦有實踐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所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之具體功能,當事人若對其訴訟義務容有保留或誤解,乃制度所使然,尚難遽謂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行為偏頗。

(四)從而,可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等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要旨參照)。此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法官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而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乃係行使法律所規定之闡明義務,尚難認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五)故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過程,容於法官闡明法律關係、為爭點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等促進訴訟程序進行,以利集中審理過程,有因當事人個人主觀覺受或認知,致有利害關係或價值取捨等個人判斷,然合議審理案件,受命法官亦須受評議檢驗,本無從預先臆斷合議庭評議結論,自不能僅因個人主觀感受、臆測,遽予指責法官之訴訟指揮行為偏頗,以免破壞或干擾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維司法權之公平、正當運作。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卷宗,核閱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查明該訴訟於108年5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其間,聲請人對於受命法官發問之事項均所陳述(見上開卷宗第43頁正反面,筆錄部分並影印附於本聲請事件之卷宗),尚未見有聲請意旨所稱法官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二)至於聲請人所稱受命法官「急速」訊問,而未給予「合理」陳述之機會云云,容屬聲請人主觀感受,對於法官審理之方式有所指摘,此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仍屬有間,聲請人以此聲請法官迴避,亦於法定要件不合。

(三)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本得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受命法官依被上訴人之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及請求項目等事項,認被上訴人之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之情形,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發問:「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還有其他損害之請求,如有其他損害之請求,應一併於本件請求,否則日後不得再提起其他訴訟」,令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乃行使法律規定之闡明義務,並確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之範圍,以利審理程序之進行,亦難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致聲請人無法為有效防禦主張之問題。因之,聲請人以此聲請法官迴避,亦與法定要件不符。

(四)遑論依當日筆錄第2項之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之對造被上訴人於受命法官所為發問後,明白陳稱「沒有其他請求,日後也不再就本件車禍提起訴訟。」適足以佐證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為上開曉諭及被上訴人之陳述等情,對聲請人(即上訴人)並無不利或偏袒被上訴人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二審法院,應行合議審判決事件,由合議庭依法律規定裁示受命法官先進行準備程序(參見10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第36頁),揆以上開說明,可認聲請人所舉上開事由,不足認受命法官有何客觀上足以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