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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瞳光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鍇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林玉珠

王世昌睛澄隱形眼鏡行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雲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8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所為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針對相對人王世昌、林玉珠部分,係請求與相對人睛澄隱形眼鏡行(下稱睛澄眼鏡行)不真正連帶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額新臺幣(下同)1290萬4783元定之,二審裁判費為18萬8412元,詎原審裁定將聲請人兩項聲明標的合併計算裁判費為28萬2924元,且不許聲請人抗告,上訴後此應併受本院審判,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對前揭聲請隻字未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俾利聲請人聲請退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三、經查:本件判決主文係駁回聲請人全部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本無判決脫漏情事。且聲請人於原審係請求㈠王世昌、林玉珠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642萬7249元本息;㈡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呂○○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715萬5580元本息;㈢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呂○○於給付聲請人 715萬5580元範圍內,王世昌、林玉珠於 285萬2266元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判准王世昌、林玉珠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352萬2466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王世昌、林玉珠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290萬4783元本息;㈢㈣同上開原審請求㈡㈢(見本件判決事件卷第3至4頁即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知聲請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聲請人上訴聲明㈡㈢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同,請求對象及金額各別(即王世昌與林玉珠係共同侵占犯行,睛澄眼鏡行為收受贓物犯行,且聲請人就睛澄眼鏡行該合夥事業體與合夥人葉雲智、林○○、呂○○個人間,本主張連帶給付),顯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且兩者間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上訴聲明㈣則以判准睛澄眼鏡行全額給付時,王世昌、林玉珠於 285萬2266元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此285萬2266元小於原審判准之352萬2466元,是縱上訴改判睛澄眼鏡行敗訴,王世昌、林玉珠所免給付範圍亦係自原審判准金額內免其給付義務,尚非上訴聲明㈡㈢可涵括,故上訴聲明㈣即原審請求㈢所主張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審判決聲請人勝訴部分,上訴聲明㈡㈢可得之上訴利益,並無扣除上開免給付金額之餘地。是上訴聲明㈡㈢為各別獨立之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原審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6萬0363元(計算式: 12,904,783+7,155,580=20,060,36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2924元(見本件判決事件卷第12頁即本院卷第43頁),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意旨實與本件判決其原上訴聲明內容不符,本件判決審理程序中已多次闡明,且協同兩造作成爭點整理,益徵聲請人所述非真。至聲請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減縮聲明(詳本件判決「程序方面」),屬撤回部分上訴,無退還裁判費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判決並無聲請人所述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