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5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陳俊華、趙水彰、封德台、許文村等間確認董事資格無效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28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135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不服,於108年7月15日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