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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邱敏雄

邱林秀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再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或抗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或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重再字第13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對應依法繳納之再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經本院108年度重再字第7號以其等聲請再審逾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該案裁定在卷可憑。準此,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