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廖緯民相 對 人 劉虹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408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多項財產為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540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名義有明顯而重大之錯誤,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7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再審事件並無程序不合法之處,且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可採,尚待調查、辯論後始能為實體之認定,亦無顯無理由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23萬6582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利息損失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又系爭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系爭再審事件終結之訴訟期間為2年(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2萬3658元為適當【計算式:123萬6582元5%2=12萬3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