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相 對 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建上更二字第76號民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68,393,594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存字第18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981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該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則相對人得聲請假執行之依據已不存在,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因之,本案判決如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則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麗,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爰增列第二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提存法第18條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且參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三、查,本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105年度建上更二字第76號)業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原第二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既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