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林進福代 理 人 王耀賢律師相 對 人 林靜枝代 理 人 蔡瑞煙律師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0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因伊配偶於民國95年間投資失利並積欠債務,伊擔憂受牽累,故兩造於95年間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於同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當時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嗣伊於107年4月2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終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相對人即無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之原因,又伊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因相對人已提起上訴,為免第三人信賴登記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上開條文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略為:「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是依此規定,須原告之起訴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並表明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惟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依上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訴訟標的需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合。至聲請人雖併列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但依其主張之事實,其為借名登記之委託人,在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其所有並經登記完畢之前,基於物權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原則(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參照),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向相對人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聲請人復未就其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為釋明,依前揭說明,亦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 土 地 坐 落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使用分區│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市○○○區 ○○○段 │00之0 │空白 │136 │3分之2 │└─┴───┴────┴────┴───┴────┴────────┴────┘
二、建物部分:┌─┬──┬───────┬───┬─────────────────┬─────┐│編│建號│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號│ │基 地 坐 落│層次及├─────────┬───────┤ ││ │ │--------------│主要建│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 物 門 牌│材 │ │及面積 │ │├─┼──┼───────┼───┼─────────┼───────┼─────┤│1 │0000│○○市○○區○│鋼筋混│3層總面積:282.93 │陽台:26.72 │全部(1 分││ │ │○段00-0地號 │凝土造│1層面積:74.76 │ │之1) ││ │ │------------- │,3 層│2 層面積:88.56 │ │ ││ │ │○○市○○區○│ │3層面積:88.56 │ │ ││ │ │○○○街00號 │ │屋頂突出物面積: │ │ ││ │ │ │ │15.61 │ │ ││ │ │ │ │騎樓面積:15.44 │ │ ││ ├──┼───────┴───┴─────────┴───────┴─────┤│ │備考│ 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