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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中興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楊燕慶代 理 人 陳沆河律師相 對 人 陳源東代 理 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93號),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63號)請求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共2,7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相對人誤列伊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而併請求返還,原審未察亦誤併以該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4筆土地之面積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13,740元。伊因不服該判決命伊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共2,7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4筆土地,而向鈞院提起上訴,請求廢棄該判決,並自行繳納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6,442元,惟因伊亦係誤依原審併計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伊就此所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即有溢繳情事,自得聲請返還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著有明文。相對人於原審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聲請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租賃土地,經核,該聲明係請求聲請人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得以相對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相對人於105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依系爭4筆土地之面積及10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見原審卷第9-03頁)計算,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310,900元【計算式:430元(系爭359-

1、000、000-0土地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6,030平方公尺(800+4,750+480)+2,000(系爭000-0地號土地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359平方公尺=3,310,900元】,然原審誤併計聲請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5,58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30元,見原審卷第12頁)之價額,以105年10月24日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713,740元而據以徵收一審裁判費,有該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及該裁定正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2、17頁)可憑。嗣原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於106年9月13日遞狀提起上訴,並自行繳納裁判費86,442元(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93號卷第3頁反面),惟按其訴訟標的價額3,310,900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802元,聲請人繳納86,442元,其中35,640元應屬溢繳,聲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聲請退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