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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王周金雲(兼周學振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仲葆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一零八年度重上字第六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鈞院審理108年度重上字第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時,因開庭期間聽不清楚法官之訊問及對造之陳述,為期了解庭訊情形以利訴訟,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108年度重上字第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108年2月21日、108年3月28日、108年7月25日準備期日法庭數位錄音部分,因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之被上訴人,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另請求交付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108年9月26日法庭數位錄音部分,因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尚未屆至,自無法庭數位錄音可為交付,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