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黃戴寶兼 代理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本院108度聲再第10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為抗告人敗訴判決後,聲請人不服,雖經歷審裁判(下稱:系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均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惟聲請人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7款定有明文,是法官曾參與系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前審裁判,嗣後即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然聲請人就系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再審(即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仍有前曾參與系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官,尤其審判長王銘法官曾參與本件相同案件、相同當事人之審理,自應主動迴避審理,且法官迴避係屬公益案件,應受審級利益之保障。基上,足認合議庭審判長王銘、法官高英賓、郭妙俐在處理系爭再審事件,有偏頗之虞,且有不公、違背法律情事。為此,聲請本件承審法官郭妙俐、高英賓、王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抗告人就系爭再審事件之合議庭審判長王銘、法官高英賓、郭妙俐迴避,惟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聲請再審事件,前於108年7月23日經裁判終結,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簿、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第-12頁),訴訟業已終結,該等法官已無執行該審判職務之情事,承辦之法官既無應執行審判之職務,已無影響審判之公平情事,並無迴避之必要。是聲請人於事件終結後之108年8月19日提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無足採。
㈡基上,聲請人聲請合議庭審判長王銘、高英賓、郭妙俐法官
迴避,與前揭規定不合,僅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任意指摘本件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未具體指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或釋明該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原因事實,則聲請人以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自非適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