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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張晨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聖耀間因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108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謝春芬(下稱債務人)為對相對人陳聖耀(下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前遵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提出新臺幣103萬元供擔保,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擔保金)。現因債務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強制執行,並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債務人怠於行使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聲請人為債務人之債權人,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二、經查:

(一)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並有怠於行使之情形,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若債務人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且已為行使,債權人自無再行代位行使之必要。

(二)聲請人前開主張, 固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08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苗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見苗栗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7號卷第15至37頁)。惟苗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業經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在案。 此有該裁定查詢資料、確定證明書、 本院108年7月17日檢送108年度聲字第69號返還提存物事件相關卷證予苗栗地院併卷備查函稿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本件債務人既無怠於行使其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權利之情事,且已為行使,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自無再行代位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不合民法第242條之要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系爭擔保提存金既經本院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在案,聲請人自可逕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其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