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曾琬鈴律師(即張美滿之特別代理人)相 對 人 張肇吉
張煇珠張淑鳳張雅婷張弘易張卉芷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70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擔任視同上訴人張美滿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視同上訴人張美滿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2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選任為視同上訴人張美滿之特別代理人,嗣經該案兩造上訴人於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70 號),業經終結。聲請人於該案中開庭7 次、閱卷8 次(含電子筆錄),代擬民事辯論意旨書狀1 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經查,聲請人於視同上訴人張美滿與相對人張肇吉、張煇珠、張淑鳳、張雅婷、張弘易、張卉芷(後開6 人下稱相對人)對張肇收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臺中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24 號),因相對人之聲請,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選任為視同上訴人張美滿之特別代理人(見該案卷三第14頁),嗣因該案兩造均提起上訴,由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70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乃在本院續行視同上訴人張美滿特別代理人之職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70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上開民事事件時,共計到庭8次(即民國107 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2日,108 年1 月8日、3 月7 日、4 月18日、6 月20日、8 月8 日、8 月28日),閱卷8 次,並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1 份(見本院卷三第129-134 頁),有上開案卷報到單、筆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律師閱卷登記簿、司法院委外電子筆錄調閱服務網查詢結果可資佐憑;又上開事件之重要爭點,雖於一審時即已顯現,但對造即被上訴人張肇收於本院審理時,仍提出多事證以為答辯或上訴理由,卷證頗多;另視同上訴人張美滿係因上訴人張肇吉等6 人提起上訴,依法視同上訴,故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對造張肇收之答辯或上訴理由,主要係由與視同上訴人張美滿同造之上訴人張肇吉等6 人表示意見,聲請人多以引用方式表示意見;而經本院審理結果,係判決該案兩造之上訴均駁回等一切情狀,爰核定聲請人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 萬元,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