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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林京津、林穗姬、林令嫻、林弘

一、林弘忠、林香津、林吳淑卿、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恒華、許世權、梁家茜、梁家偉、梁愛月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等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7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就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3萬4,673元聲請訴訟救助。惟查:

㈠原審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1萬7335

元(見原審一卷第60頁),聲請人於107年12月10日如數繳納。原審於108年6月13日就追加備位聲明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5940元(見原審二卷第66頁),聲請人並於108年6月19日如數繳納,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附原審二卷第75頁),足認聲請人非無資力之人。

㈡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

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隻字片語提及,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致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