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鄭瀛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水辦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固有明文;第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4號事件受理。經查,聲請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8年8月2日具狀撤回上訴(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4號卷宗第48頁)。又揆以民事訴訟法第83條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可見上訴人撤回上訴者,上訴審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上訴人即聲請人自無向本院聲請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實益,合先敘明。
三、嗣聲請人於同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人所欲聲請確定者係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據聲請人答稱係第一審(即原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此外,勾稽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主文第3項宣示「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餘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515分之3223,被告負擔4515分之1292。」可見聲請人(原告)確有聲請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實益;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第一審之彰化地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