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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葉潤美相 對 人 葉純哲

葉聖通葉瑞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程序不正義之情事,應予廢棄,和解書尚有未執行部分及爭執,原審判決不適當,聲請人無職業,無力繳納裁判費,有聲請人前因無力繳納裁判費為本院106年度家續字第2號駁回上訴可證。又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29號揭櫫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以聲請人未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再次於本案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仍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