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楊宇倢律師相 對 人 黃秀宏代 理 人 陳瑾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326號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楊宇倢律師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定公司解散再抗告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原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與捷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升公司)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駁回相對人聲請後,相對人提起抗告、再抗告,伊再任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326號捷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非抗字第32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聲請酌定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解散捷升公司事件,因捷升公司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聲請為捷升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捷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本院再抗告事件繼續為捷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前開再抗告事件,業經本院於 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非抗字第32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依前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墊付律師酬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再抗告程序,電話會談一次、研卷暨撰狀一次、遞狀一次、閱卷一次、研卷一次、研卷面談一次(時間詳如附件)等情,爰核定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6000元,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