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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75號、108年度再抗字第6號、108年度抗字第440號、108年度抗字第389號、108年抗字第374號、108年再抗字第4號、108年聲字第17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8年度抗字第375號、108年度再抗字第6號、108年度抗字第440號、108年度抗字第389號、108年抗字第374號、108年再抗字第4號、108年聲字第172號等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曾參與相同案情、相同當事人之案件,在客觀上已經不公正,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接受公正裁判之基本人權,應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雖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

三、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75號、108年度抗字第440號、108年度抗字第389號、108年抗字第374號、108年再抗字第4號、108年聲字第172號聲請迴避等事件,業經本院先後於108年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7日、10月29日、11月4日、10月3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在案,有各該裁定可稽。上開案件既已因裁定駁回而告終結,且聲請人亦已就各該案件聲請再審,足認該等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迴避問題;又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再抗字第6號法官迴避,僅謂承審法官曾參與本案有關案件,然本院108年度再抗字第6號事件係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82號、108年度聲字第18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而108年度抗字第282號、108年度聲字第18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承審法官,皆與108年度再抗字第6號再審案件承審法官不同,亦無迴避問題。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