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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黃戴寶兼 代理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1號、第140號、第147號、第18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1號、第140號、第147號、第189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11月8日、10月18日、10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附卷可證。上開案件既已因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終結,且聲請人亦已同時就各該案件提起再審,足認該等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