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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賴清祥間請求移轉公司股份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出證據證明賴清祥與梁家茜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進去房間抱一下30秒,及同年月9 日有不明金錢1 張以上用橡皮筋捆起來的千元大鈔,然鈞院10

7 年度上字第376 號民事判決卻錯誤記載賴清祥無違反99年

4 月6 日契約,屬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爰依法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考諸立法理由係謂:「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訂,於立法理由中雖載明『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當然應返還之』,惟目前實務上偶有當事人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當事人信賴上開記載繳納裁判費(例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但判決書內卻誤載為得上訴第三審,致當事人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後,遭原審或最高法院駁回之情事),上開情形能否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尚非明確。二、因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理,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參酌規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項。三、本條第一項適用之情形為當事人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生溢收之情事;若有法院曉示文字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致當事人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則應適用第三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69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376 號受理在案,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命被告(按即賴清祥)應將其於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原告(按即聲請人)。三、命黎安商旅有限公司董事長應變更為原告。」,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明確(見前開民事案卷二審卷第3 頁)。而前開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165 萬元,合計28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822元,聲請人係自行如數繳納裁判費等情,則有陳報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同卷第30頁及背面)。由上可知,聲請人係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非因第一審法院於判決曉示文字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致聲請人因而繳納裁判費,且其所繳納之金額並無溢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行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縱有溢繳,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之規定,並無同條第3 項規定適用餘地。又本院107 年上字第376 號民事判決於107 年12月19日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8 月22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日公告確定在案,有前開民事案卷可佐。惟聲請人遲至108 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聲請,則有聲請人所提聲請溢繳裁判費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佐,顯已逾前開裁判確定後3 個月,且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亦無溢繳情事,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另聲請人對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376 號民事判決雖亦不服,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並以此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開民事案卷可參。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