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徐仁宦
李秉洋李政煌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玉清宮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8年度上字147號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民國108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交付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7號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因本院108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恐有重要內容未載明,為能對本案相關事項充分答辯,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