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蘇素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信託財產之撥轉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0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故所謂前審裁判,除有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之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之原確定終局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3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中,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27年抗字第304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決、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就同一信託財產之一部訴請相對人撥轉,並獲一審勝訴判決,然經相對人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下稱另案)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伊之訴,且就證人吳○○之證述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令伊實難甘服,是伊再以同一信託財產之另一部訴請相對人撥轉,經一審判決駁回後,伊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09號(下稱本件)審理。惟本件受命法官即為另案合議庭之審判長,已實際參與伊就同一信託財產請求相對人撥轉之另案,難認其心證未受影響;且受命法官除職權調取另案卷證外,更駁回伊傳喚證人吳○○到庭作證之聲請,並迅速終結準備程序,難謂其於本件無利害關係或能為公允之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主要分別以承審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及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關於其主張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部分,聲請人於另案係向相對人請求撥付其應得分配買賣價金之信託款新臺幣(下同)21,791,752元中之30萬元,於本件則係請求上開信託款中之151萬元,核雖屬同一信託款之一部,先後於另案及本件分別對相對人即被信託人為一部之請求,然另案請求之30萬元與本件所請求之151萬元,其訴訟標的已屬可分,客觀上自不屬同一事件,是另案相對於本件訴訟而言,即無可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之前審裁判;又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職權調取另案卷證、駁回其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聲請及迅速終結準備程序等節,均屬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依前開說明,亦不得執此逕謂於執行職務上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另未指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未釋明其他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則其聲請法官迴避,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