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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賴清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履行同居及變更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數額等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履行同居及變更給付家庭生活費數額等之再審訴訟,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就此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釋明,然聲請人自承相對人迄今仍按月給付其2萬5,000元(見補正聲請訴訟狀第2頁所載),依此計算,聲請人每年即有30萬元之收入,即令該等費用係因其公公介入後,再經法院調解而成,及相對人已長達2年半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屬實,仍無礙於上開認定,實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查,聲請人前曾於107年4月27日繳納上開事件再審裁判費1,000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卷第77頁)。聲請人復未能提出於繳納再審裁判費後,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