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黃戴寶兼 代理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並就其所舉原因,於自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係指得使法院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此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第284條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10日(本院收文章)具狀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僅泛稱「陳滿賢、王重吉2人承辦過兩造同一案件(都是給付管理費)或有拿相對人好處?或有先入為主之虞」(異議暨聲請狀8、9頁)云云,並未依前揭規定,於所定期間,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與法定程序有違,不予准許。至其聲請狀言及本院許石慶法官應迴避部分,屬本件原審裁定之客體,應視為就原裁定不服,已由原審另依抗告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